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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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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記 ,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
(三)所有權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領取。
(四)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由財產管理人領取。
(五)經法院拍賣者,為徵收公告前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買受人。
(六)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
(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
(八)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
辦理: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 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九)神明會所有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十)涉及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死亡者,由繼承人共同領取。但現耕繼承人如能證明耕地承租權分歸其繼承時,則由現耕繼承人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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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領取時應攜帶文件為何?(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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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通知期間內親自領取,所有權人因故無法親自領取者,得委託代理人攜帶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委託書、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明文件、所有權狀代為領取。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法人,則由負責人攜帶法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其法定代表資格證明、印鑑證明、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通知期間內親自領取,負責人因故無法親自領取者,得委託代理人提出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代為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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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費用之核發對象?(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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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
1、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
2、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3、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二)土地改良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但土地使用人持憑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者,得由土地使用人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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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損失補償費及地上物遷移費、人口遷移費核發對象?(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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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損失補償費由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代表領取;地上物遷移費由該遷移物之所有權人領取;人口遷移費,由戶長代為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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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未在規定期限內領取或拒絕受領或住址不詳無法通知者,如何處理?(土地徵收條例§26、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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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後,應受補償人如要領取,須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或開立支票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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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訂有耕地租約的土地,地價補償費核發對象?(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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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補償費,由耕地承租人領取;承租人有二人以上時,由承租人會同領取。
(二)被徵收之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抵押權登記時,地價補償費發給順序,應按其權利訂定或設定之先後為之,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1、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設定抵押權者,應將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2、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後(即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如有餘額,以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為限,補償耕地承租人,如仍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規定,於設定有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