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項補償標準

一、地價補償

(一)補償標準: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39條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應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其地價。市價查估另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之。

(二)補償方式:

1.領取現金補償:未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申請領回抵價地者,本府將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現金補償。

2.申請領回抵價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發給抵價地。

3.部分領錢、部分領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二、土地改良物補償

(一)建築改良物、水利設施、營業損失、機器設備遷移、人口遷移費部分: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水利設施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辦理。

(二)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類部分:依「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及「高雄市水產養殖物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辦理。

(三)墳墓部分:依「高雄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放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