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約或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一、申領抵價地時,被徵收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清理完畢,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將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設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抵價地上重新設定,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重新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並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

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及依法應補償耕地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其款額計算,以各該補償金額為限,於本府發給補償費時清償結束之。